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琬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6 號、第2289號、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琬茹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琬茹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上午7 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福樂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45號1 樓),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基隆一信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威廷」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幫助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詐欺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黃毓禎、蘇佐隆及徐浩洋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之張琬茹上開凱基銀行或基隆一信或華南銀行帳戶(下合稱上開詐欺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毓禎、蘇佐隆及徐浩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偵查中被告張琬茹固坦承上開詐欺帳戶均為其所開立,且其確有將上開詐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上開時、地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威廷」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基隆找工作PO職缺區」之臉書網站,看到應徵作業員之兼差工作,聯絡後對方說是一般作業員,公司要銀行帳戶,要伊寄存摺、提款卡,密碼則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但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云云。經查:
㈠、上開詐欺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且被告106 年11月29日上午7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福樂門市將上開詐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威廷」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寄貨收據影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9 日凱銀集作字第10700905012 號所附凱基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1 月18日基一信字第256 號函所附基隆一信帳戶之本社顧客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1 月11日營清字第1070002914號函所附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606 號卷【下稱偵606 卷】第31頁、第36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資料卷宗【下稱鳳山分局卷】第40至42頁、107 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偵2700卷】第15至17頁)。又該詐騙集團詐欺之成員取得上開詐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毓禎、蘇佐隆及徐浩洋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詐欺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毓禎、告訴人蘇佐隆、徐浩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606 卷第5 頁正反面、鳳山分局卷第89至90頁、偵2700卷第12至14頁),復有上開詐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黃毓禎、告訴人蘇佐隆、徐浩洋如附表所示匯款之明細數張在卷可考(見偵606 卷第15至17頁、第52至53頁、鳳山分局卷第43頁、第92頁、偵2700卷第18頁、第4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行號、事業於應徵員工時,僅會要求應徵者提供個人履歷表、學經歷及身分證明等文件資料,以憑審核是否聘僱該應徵者,斷無於應徵之初、是否聘僱尚未確定之階段,即要求應徵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甚者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從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求職方將上開詐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求職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況被告復自承:與伊聯繫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未說明寄出帳戶資料之用途等語(見偵606 卷第60頁反面),是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仍於自身求職之壓力下,放任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上開詐欺帳戶,有無可能將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益徵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詐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個提供上開詐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黃毓禎、蘇佐隆、徐浩洋等3 人詐欺取財,而犯3 罪,係以1 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及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上開詐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且被害人所匯付之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 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 │/被害 │ │ │新臺幣【下│ │ │ │ │人 │ │ │同】) │ │ │ ├──┼───┼──────┼──────┼─────┼───────┼────┤ │1 │黃毓禎│106年12月2日│106 年12月2 │29,985元、│詐騙集團致電黃│凱基銀行│ │ │ │晚間 │日晚上6 時5 │29,985元、│毓禎,假冒係小│帳戶 │ │ │ │ │6 分、7 時2 │25,123元、│三美日及華南銀│ │ │ │ │ │分、5 分、3 │29,985元、│行客服人員身分│ │ │ │ │ │4 分、37 分 │12,985元 │,向黃毓禎佯稱│ │ │ │ │ │許 │ │在小三美日購買│ │ │ │ │ │ │ │商品,簽收單子│ │ │ │ │ │ │ │變成批發商,須│ │ │ │ │ │ │ │到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解除批發商云│ │ │ │ │ │ │ │云,致黃毓禎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2 │蘇佐隆│106 年12月2 │106 年12月2 │29,985元 │詐騙集團致電蘇│基隆一信│ │ │ │日下午3 時許│日晚上6 時5 │ │佐隆,假冒係露│銀行帳戶│ │ │ │ │7 分許 │ │天買家及郵局客│ │ │ │ │ │ │ │服人員身分,向│ │ │ │ │ │ │ │蘇佐隆佯稱網路│ │ │ │ │ │ │ │上買東西出狀況│ │ │ │ │ │ │ │,須去提款機處│ │ │ │ │ │ │ │理云云,致蘇佐│ │ │ │ │ │ │ │隆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3 │徐浩洋│106 年12月2 │106 年12月2 │27,985元(│詐騙集團致電徐│華南銀行│ │ │ │日下午5 時4 │日晚上6 時5 │現金存入)│浩洋,假冒係小│帳戶 │ │ │ │1 分許 │3 分許 │ │三美日及客服人│ │ │ │ │ │ │ │員身分,向徐浩│ │ │ │ │ │ │ │洋佯稱之前購物│ │ │ │ │ │ │ │登記成批發商要│ │ │ │ │ │ │ │每月扣款,如要│ │ │ │ │ │ │ │取消需要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云云,│ │ │ │ │ │ │ │致徐浩洋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