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夢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夢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肆柒捌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夢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 月20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8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料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3上午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案件,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所旁為警拘提,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6478公克)。另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夢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6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尚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6478公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7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 年2 月確定,又與③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478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