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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紀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紀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其另犯之詐欺罪之殘餘有期徒刑7月22日」,應予更正為「其另案假釋殘刑7月22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鄒紀威於本案雖未承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本案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業工、經濟貧寒(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
     被      告  鄒紀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31巷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紀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90年6 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
    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並與其另犯之詐欺罪之殘餘有期徒刑7 月22日接續執行,
    於105 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26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4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7 月1 日上午5 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6 月30日下午8 時許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
    上揭時間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鄒紀威於警詢時之供│被告上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實│
│    │述                    │。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 107 年 7 月 1 日上 │
│    │司 107 年 7 月 13 日濫│午 5 時 45 分為警採尿送驗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液檢體編號:000-0000)│他命犯行之事實。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  │                          │
│    │紙。                  │                          │
│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
│    │正簡表各 1 份。       │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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