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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4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併同另竊盜案接續執行,甫於106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106 年4月22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行所載「安非他命、」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業工、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卷第8 、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
     被      告  余俊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75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3 案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併同另竊盜案接續執行,甫於106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8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
    00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7 )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
    ○街000 號地下室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復徵得其同意
    至警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台北107 年8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
    佐,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4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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