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6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中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中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0 年6 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0 年8 月3 日」;第8 行「194 巷」之記載,應更正為「294 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中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商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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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
被 告 王中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中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1日凌晨4、5時許,在基隆市
○○路000巷00○0號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經由通訊監察調查「劉勝傳」男子販毒案件,發現王中
興與劉勝傳之通聯紀錄,遂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35分許,
在上開住處,因執行搜索勤務將王中興通知調查,經警採集
王中興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王中興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白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7年7月24日上午│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
│ │ 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份 │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0│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2ng/mL)、甲基安非他命│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檢出濃度3032ng/mL) │
│ │ 單(尿檢編號:087975│之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 )、搜索票及勘察採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同意書各1紙 │實。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耿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