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義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義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已於10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業於105年7月23日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均更正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義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並經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於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
被 告 黃義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義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9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
91年2 月26日期滿,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
以89年度基簡字第705號、90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4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5
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某
電動玩具店內,以鋁箔紙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8月9日下午4時許,為本署
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人,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義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本署
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00 號)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