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成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成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成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警方已尋獲遭竊車輛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藍榮鎮,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37號
被 告 簡成峰(原名王志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料角坑18號
居新北市雙溪區梅竹蹊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成峰(原名王志為)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7 年8 月18日22時許,見新北市雙溪區公所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貨車停在新北市○○區○○街
00號旁空地前,竟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車之引擎後,徒手
竊取該車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現場周邊之監視錄
影畫面後,通知簡成峰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雙溪區公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成峰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藍鎮指訴之情節相符,且
有證人張志強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代理人立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前開車輛,
業經警查獲並經扣案之,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附卷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
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