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強
簡成峰(原名王志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2號、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成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強、簡成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萬元之鋼筋壹批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志強、簡成峰(原名王志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晚間10時許,一同駕駛向不知情之詹文杰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見新北市雙溪區公所所有停放於上址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公務車,已發還保管人藍榮鎮)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張志強遂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發動上開公務車而竊取之,嗣張志強即駕駛該公務車、簡成峰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簡成峰本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3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於107 年8 月19日凌晨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 年8 月20日上午8 時許),一同駕駛上開竊得之公務車,至新北市雙溪區泰平產業道路4.8 公里處附近,見黃魁勳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鋼筋1 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張志強、簡成峰遂徒手將鋼筋搬運至上開公務車上,竊取鋼筋1 批得手後,旋即一同駕駛該公務車逃逸,嗣後復將上開公務車棄置於新北市之微風運河第5 區停車場內。
㈡嗣因保管前揭公務車之藍榮鎮發覺該車遭竊,黃魁勳亦發覺上開鋼筋失竊,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藍榮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志強、簡成峰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藍榮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魁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㈧E-TAG 資料翻拍照片。
㈨公務車棄置地點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張志強、簡成峰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張志強、簡成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張志強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⒈⒉所為、簡成峰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張志強、簡成峰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張志強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⒈張志強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④案件、②、③、⑤、⑥案件,嗣各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15號、101 年度聲字第5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張志強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張志強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簡成峰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簡成峰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3 次,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距本案犯罪時間亦有相當時日等節,尚難逕認簡成峰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是以於簡成峰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簡成峰所應負擔之罪責。故簡成峰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張志強、簡成峰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張志強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簡成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張志強、簡成峰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⒉所示犯行,竊得之價值3 萬元之鋼筋1 批均未經扣案,惟皆屬張志強、簡成峰之犯罪所得。雖張志強、簡成峰於偵訊時供稱已攜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2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21 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其等所述屬實,難認上開物品確已由其等轉售予他人。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因張志強、簡成峰就上開鋼筋均有共同處分權限,雖難以區別各人實際分受之數額,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因前揭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黃魁勳,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張志強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⒈所示犯行,竊得之公務車已發還藍榮鎮,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張志強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⒈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衡以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