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強
- 被告
- 陳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
陳家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志強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陳家輝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5日某時起,由張志強駕駛車號FN—726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家輝,四處尋找行竊目標。同日16時許,張志強駕車沿基隆市○○路往八堵火車站方向行駛,在八堵隧道出口,見路旁停放屬高國文所有之車號H3—9378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該車可用來載運廢鐵,2 人即推由張志強下車,持張志強所有之T型起子1 支(鐵質,長約10公分,如對人體要害揮刺,可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充凶器使用),撬開車門,陳家輝則在車上把風,竊取得手後,由張志強將車號H3—9378號自用小貨車開離現場,充當載運廢鐵之用。高國文於同日16時30分,在上址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嗣於100年6月17日10時許,張志強、陳家輝駕駛上開贓車,在基隆市○○路30號前逗留,警察見渠等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張志強、陳家輝坦承行竊,因而查悉上情,員警並扣得張志強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型起子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張志強、陳家輝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張志強、陳家輝於警詢中、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審理中自白不諱,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高國文指訴之被害情節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東光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之T型起子1 支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張志強、陳家輝2人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志強、陳家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張志強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參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陳家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T型起子1 支,為被告張志強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渠供明屬實,依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該被告之主刑項下,同予諭知沒收該T型起子1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