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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3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3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3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之記載,刪除之。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 8行「2月6日晚間」之記載,更正為「2月6日或7日晚間」。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再度觸犯本案,顯未珍惜自新機會,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0頁之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38號
    被      告  王志為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志為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易字第379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5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處分期間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3 年9 月16日止。詎其
    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緩起
    訴期間內之102 年2 月6 日晚間9 時至晚間11時間之某時,
    在新北市○○區○○○00號其居處房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2 年2
    月8 日下午2 時許至本署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將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2 年3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本
    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
    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 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100 年3 月15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王志為前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
    定之醫療機構完成心理輔導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詎被告於
    上揭緩起訴期間內,竟未履行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與命
    令,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故由本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撤緩字第12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及該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則被告係於「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於緩起訴期間未遵守緩起訴處分
    命令,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
    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王志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33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