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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6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他案,致其原經緩起訴之處分遭檢察官職權撤銷而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應值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1442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
    被      告  張建生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建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表弟陳邵宇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3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追緝通緝
    犯陳俊傑時,現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
    因張建生係在場人,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5133)
    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
    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張建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毒偵字第14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
    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
    內之106年2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房屋內,持鐵製角尺毆打趙鴻魁頭部,致趙鴻魁受有
    臉部前額開放性傷口、左側食指第二指節指背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
    4195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為憑。被告既於緩起訴期
    間內,故意更犯傷害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其有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情形,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
    緩字第1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遭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6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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