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建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健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健生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傷害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傷害 非法清理廢棄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2日 106年11月20日 106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2、2603、2604、44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267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07年3月27日 107年9月4日 109年9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267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 確定日期 107年4月25日 107年9月4日 109年10月12日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4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9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739號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4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