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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4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柯姿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4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建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建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張建生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二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之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侵害之法益不同,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以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之罪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從本件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中予以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4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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