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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第1623號、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沒收),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被告陳彥辰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3 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補充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於106年5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

㈣犯罪事實一、㈢之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行經基隆市○○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18公克)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

㈤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補充: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000000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本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於106年5月21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因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明,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㈥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㈦適用法條補充:本件由106 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員扣案,且於警詢坦承106年7月15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該次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衡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
                                                第1623號
                                                第1747號
    被      告  陳彥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基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陳彥辰係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106 年1 月8 日下午3 、4 時許,在基隆市豐稔街附近山上
    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
    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
    晚上10、11時許,為警通知後主動至警局配合採尿。
  二於106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路170 巷口處,為警攔查,經警
    得同意採尿送驗。
  三106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附近之
    山上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凌
    晨1 時3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友人,行經基隆市○○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18公克),經警得同意採尿
    送驗。陳彥辰經警3 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彥辰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之自白                │事實,惟僅坦承於106年 │
│    │                      │1月8日、7月15日有施用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  事實。              │
│    │  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2.被告於106年1月10日凌│
│    │  報告1紙             │  晨0時5分許,為警所採│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  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明│
│    │  編號:Z000000000000 │  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  之事實。            │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 │                      │
├──┼───────────┼───────────┤
│ 三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  事實。              │
│    │  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2.被告於106年5月21日下│
│    │  報告1紙             │  午5時40分許,為警所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編號:Z000000000000 │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 │                      │
├──┼───────────┼───────────┤
│ 四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
│    │  公司106年7月26日濫用│  事實。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2.被告於106年7月16日凌│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晨2時許,為警所採集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6-4325)            │  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                      │  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事實。        │
├──┼───────────┼───────────┤
│ 五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
│    │  包(驗餘淨重0.0718公│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6年8月16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          │                      │
├──┼───────────┼───────────┤
│ 六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 份        │                      │
│    │                      │                      │
│    │                      │                      │
└──┴───────────┴───────────┘
二、核被告陳彥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