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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進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勘察採證同意書」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進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6 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黃進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勳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 月17日、89年1 月
    1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 年度偵緝字第328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103 年度基簡
    字第1395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45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92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各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568 號
    、第1044號、第14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確定,前揭3 案,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
    於105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5 月2 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前揭日時,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進勳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沒有施
    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
    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6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採驗尿液通知
    書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辯稱,顯係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黃進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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