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祐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祐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廖祐霆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貪圖一時之便,即徒手竊取他人疏未上鎖之機車為代步工具,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竊得之物,均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29號卷第15頁),並考量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4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並祈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貪一己之私方便,就可以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若自己心存僥倖,則自做自受,後悔會來不及,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是上開車主遭遇上開竊案,車主做何感想,是被告宜自我省思,不要一直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殘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害自己,也要不害別人,自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及安全帽1 頂,均業已歸還被害人全部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頁),是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廖祐霆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霆於民國107年2月25日夜間10時許,行經基隆市○○區
○○街000號前,見該處停放黃浩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有機車錀匙未拔之情形,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輛機車(含其內安全帽1 頂)而駛離現場,得手後供已代步所
用。迨於同年月27日12時許,上揭機車之使用人黃麗芬查覺
車輛遭竊,遂報警究辦。嗣於同年月27日夜間9 時50分許,
廖祐霆復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涵洞往
七堵方向處,經警以行動電腦查得其所騎乘之機車為失竊車
輛,遂將其當場逮捕並扣得上揭機車1輛、機車錀匙1隻及安
全帽1頂等物(均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祐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麗芬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行
竊及遭查獲乙情,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案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查獲照片4 張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