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並更正為「陳偉德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轉讓偽藥、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以103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8行「(即107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中之「2月5日」更正為「2月6日」。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0行「僅相隔約1 日又16小時」後,補充「(自107 年2月5日下午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至107年2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南新街口,為警查獲持有愷他命時為止,時間相隔約有3 日【72小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及上開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除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尚有販賣毒品、轉讓偽藥、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酌其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於偵詢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4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679號
被 告 陳偉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271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
確定。又因施用、販賣毒品、轉讓偽藥、持20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2月、10月、1年10月、4月、2月、2月、3月確定,於
104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已於105年12月2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
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2 月5日下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0號4樓其母親租賃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
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6日晚間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與孝二路
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後,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
口,嗣經徵其同意至警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7 年3月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本署107毒偵字第679號
案件)雖認被告另於107年2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該分局
延平街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因
認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惟查
,被告於上開為警通知到局(即107年2月 5日晚間10時許)
採集尿液後,與前揭107年2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延平街派
出所採集尿液之時間僅相隔約1日又16小時,且審視上開2次
採尿檢驗結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可知被告尿液所含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
從5513、53423ng/ml降至4323、36746ng/ml,足認被告尿液
中毒品濃度數值隨採驗時間遞減,係因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所致。是本件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應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2小包乙節,因純質
淨重未逾20公克,應由報告機關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