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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
    被      告  蔡政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政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
    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
    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
    7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蔡政衛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紅
    線違停,而在基隆市中正路與信一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
    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政衛經傳未到,且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
    已忘記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地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攔查
    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2550ng/mL)及甲基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
    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
    同意書附卷,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政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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