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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8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良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良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良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聲請書誤為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於107年3月2日11時40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許良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被告於警詢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則未到庭。惟查,本件被告經通知後到案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7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7 至10頁)。而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本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於107年3月2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因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明,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8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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