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金簡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金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宸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宸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竟仍不違其本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不違其本意」。
2.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透過宅急便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何彥勛」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透過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彥勳」之人」。
3.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告知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
4.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鄭佑承」之記載,應更正為「鄭祐承」。
5.附表編號⑴被害人或告訴人欄及詐騙方式欄內「鄭佑承」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鄭祐承」;詐騙方式欄第7 行「19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30分許」。
6.附表編號⑶詐騙方式欄第1 行至第2 行「網路商店賣家、郵局行員」之記載應更正為「歐萊德會計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第2 行至第3 行「王聖偉」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怡汝」。
7.附表編號⑷犯罪時間欄「106 年1 月12日2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1 月12日21時4 分許」。
㈡附件二部分:
1.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透過宅急便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何彥勛」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透過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彥勳」之人」。
2.犯罪事實欄第11行「並告知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
㈢補充理由:被告石宸瑜固辯稱:伊先收到LINE暱稱「方文政」求職信件,就與對方通訊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可使用的個人帳戶,要伊將提款卡和存摺寄過去,供對方公司做財務帳務使用,提供1 個帳戶可月領新臺幣(下同)18,000元,薪水會匯到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有問對方是不是做人頭帳戶,對方表示他們是臺灣彩券,如果是人頭帳戶,對方會直接用買的,不會匯薪水給伊,並提供網址給伊看,伊便將4 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寄給對方,再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來伊工作的薪水無法轉進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打電話詢問中國信託銀行後,得知伊的帳戶有問題,伊就去報案云云。惟查: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因薪資沒辦法匯入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詢問銀行才知道伊名下所有帳戶都遭到警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於偵訊時供承:伊所交付之帳戶中有些是用來作為薪轉帳戶等語(見偵卷第94頁),足徵其具有一定工作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竟率爾輕信「方文政」所言,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陌生人,而須承擔自身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又被告於106年1 月10日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其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僅餘0 元、第一銀行帳戶僅餘87元,兆豐銀行帳戶僅餘0 元(計算式:告訴人李欣慈、陳怡汝、林淑婷分別匯入存款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8,498元-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領<包括手續費>20,005元-9,005 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 元-106 年1 月13日之帳戶餘額418 元=0 元),此有上開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2頁、第65頁、第71頁),且被告復於偵訊時自承其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曾經詢問對方是不是人頭(見偵卷第95頁),由此,益徵被告於交付自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然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甚微,認自身不會因交付帳戶而受有損失,為賺取上開每帳戶每月18,000元之報酬,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嗣已更正刪除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11日基檢宏愛106 偵2110字第1079014066號函1 份附卷可憑,併予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件一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49 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為學生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淑姿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0號
被 告 石宸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宸瑜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若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
某時,至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透過宅急便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何彥勛」之人
,並告知密碼,該人取得上開4份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不法
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石宸瑜上開4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佑承、李欣慈、陳怡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石宸瑜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認上開4帳戶均為其申設, │
│ │中之供述 │惟辯稱係因欲找工作,對方稱僅需│
│ │ │提供帳戶供對方做帳目,1個帳戶 │
│ │ │即可月領1萬8,000元薪水,足認被│
│ │ │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應已有│
│ │ │該4帳戶將用於製造假財務帳目、 │
│ │ │可能涉不法犯罪之主觀認知。。 │
├──┼───────────┼───────────────┤
│ ㈡ │告訴人鄭佑承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⑴遭詐騙之經過。│
│ │指訴、鄭佑承提供之ATM │ │
│ │匯款單據影本、卷內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等 │ │
├──┼───────────┼───────────────┤
│ ㈢ │告訴人李欣慈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⑵遭詐騙之經過。│
│ │指訴、李欣慈提供之ATM │ │
│ │匯款單據影本、卷內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等 │ │
├──┼───────────┼───────────────┤
│ ㈣ │告訴人陳怡汝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⑶遭詐騙之經過。│
│ │指訴、陳怡汝提供之ATM │ │
│ │匯款單據影本、卷內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等 │ │
│ │ │ │
├──┼───────────┼───────────────┤
│ ㈤ │被害人駱奕儒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⑷遭詐騙之經過。│
│ │指訴、卷內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
│ │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 │資金明細資料等 │ │
├──┼───────────┼───────────────┤
│ ㈥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行、第一商業銀行、兆豐│ │
│ │國際商業銀行、陽信商業│ │
│ │銀行之銀行開戶資料及資│ │
│ │金明細列印資料等 │ │
└──┴───────────┴───────────────┘
二、核被告石宸瑜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 │或告訴人│ │ │(新臺幣) │
├──┼────┼───────┼───────────┼─────┤
│ ⑴ │鄭佑承 │106年1月12日20│佯裝為金石堂網路商店賣│ 29,989元│
│ │ │時46分許 │家,撥打電話向鄭佑承謊│ │
│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植為│ │
│ │ │ │批發商將一直扣款、可透│ │
│ │ │ │過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
│ │ │ │致鄭佑承陷於錯誤,於同│ │
│ │ │ │日19時30分,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9│ │
│ │ │ │元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 │
│ │ │ │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 ⑵ │李欣慈 │106年1月12日19│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撥│ 29,985元│
│ │ │時49分許 │打電話向李欣慈謊稱其網│ │
│ │ │ │路購物發生錯誤多出訂單│ │
│ │ │ │、可透過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云云,致李欣慈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20時27分依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 │ │
│ │ │ │9,985元匯入被告上開兆 │ │
│ │ │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⑶ │陳怡汝 │106年1月12日19│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郵│ 138,442元│
│ │ │時10分許 │局行員,撥打電話向王聖│ │
│ │ │ │偉謊稱其網路購物發生錯│ │
│ │ │ │誤將分期重複扣款、可透│ │
│ │ │ │過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
│ │ │ │致陳怡汝陷於錯誤,於同│ │
│ │ │ │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先後將2萬9,989元匯入│ │
│ │ │ │被告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 │
│ │ │ │戶內、將2萬9,985元匯入│ │
│ │ │ │被告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行帳號內、將2萬9,985元│ │
│ │ │ │匯入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 │
│ │ │ │行帳戶內、將2萬8,498元│ │
│ │ │ │匯入被告上開兆豐國際商│ │
│ │ │ │業銀行帳戶內、將1萬 │ │
│ │ │ │9,985元匯入被告上開合 │ │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 ⑷ │駱奕儒 │106年1月12日21│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撥│ 28,120元 │
│ │ │時許 │打電話向駱奕儒稱其網路│ │
│ │ │ │購物發生設定錯誤,需透│ │
│ │ │ │過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 │
│ │ │ │云,致駱奕儒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先後將2萬6,013元│ │
│ │ │ │、2,107元匯入被告上開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甘股
107年度偵字第12549號
被 告 石宸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石宸瑜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若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某時,至臺中
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
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透過宅急便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何彥勛」之
人,並告知密碼,該人取得上開4 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使林淑婷等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存、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石宸瑜上開4 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
林淑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
淑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宸瑜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淑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淑婷存入受詐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
本6紙。
㈣被害人陳詩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㈤被害人陳詩婷轉帳受詐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
本2紙。
㈥被告石宸瑜上開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及陽信銀
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石宸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石宸瑜因交付上開合作金庫等4 個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2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5月15日由該署
送請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
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附表
┌────┬────────────┬────────┬────────────┐
│被害人或│詐騙方式 │入款帳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
│告訴人 │ │ │ │
├────┼────────────┼────────┼────────────┤
│告訴人 │於106年1月12日19時許,致│陽信銀行帳號108-│於106年1月12日20時19分、│
│林淑婷 │電向告訴人林淑婷佯稱因網│000000000000號 │35分及37分許,分別存入現│
│ │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進│ │金2萬9985元、2萬7985元及│
│ │行取消作業云云 │ │1985元 │
│ │ ├────────┼────────────┤
│ │ │兆豐銀行帳號017-│於106年 1 月12日20時55分│
│ │ │00000000000號 │許,存入現金2萬9985元 │
│ │ ├────────┼────────────┤
│ │ │合作金庫帳號006-│於106年1月12日21時20分及│
│ │ │0000000000000號 │34分許,分別存入現金2萬 │
│ │ │ │9985元、1萬1985元 │
├────┼────────────┼────────┼────────────┤
│被害人 │於106年 1 月12日18時50分│第一銀行帳號007-│於106年1月12日20時53分及│
│陳詩婷 │許,致電向被害人陳詩婷佯│00000000000號 │21時 9 分許,分別匯入2萬│
│ │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 │9985元、1萬4906元 │
│ │,需進行取消作業云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