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石宸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基金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並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石宸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石宸瑜、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石宸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後附件所示內容),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107 年10月18日審理時之自白坦認犯罪事實,亦有本院107 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74至175頁】。
三、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官能夠給我一次機會,我也與被害人2人調解並賠償該2名被害人損失,調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對於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的內容我全部都承認,的確都是匯到我的帳戶內才被領走的,希望本件法官能夠給我緩刑之宣告,給我自新的機會,我已經為認罪答辯,以今日所言為準,不再援用107年7月30日刑事上訴狀答辯內容等語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74至175頁】。
四、本院查: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石宸瑜於本院107年10月2日審判程序時坦承:希望法官能夠給我一次機會,我也與被害人2 人調解並賠償該2 名被害人損失,調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庭呈匯款單影印附卷),另還有四位被害人我也想要跟他們調解並賠償,但他們並未到庭,所以無法談調解,對於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的內容我全部都承認,的確都是匯到我的帳戶內才被領走的,我已經為認罪答辯,以今日所言為準,不再援用107年7月30日刑事上訴狀答辯內容,我承認本件全部犯罪事實等語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74至175頁】;又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107 年10月18日審判程序時供承:我已經賠償兩個被害人了,我有誠意要處理這件事情,另外還有四個被害人的部分我有誠意要賠償,但是他們沒有到庭,我沒有辦法賠償他們,希望法院能夠給我一次機會,給我爭取緩刑等語甚明【見本院簡上卷第247 頁】,核與告訴人鄭祐承於本院10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本件調解有成立,若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之指述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汝之代理人蕭淑霞於本院10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本件調解有成立,若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陳怡汝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37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33至134頁、第185頁、第189 頁、第227頁、第227頁】,是上訴人即被告自白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且其確實與告訴人鄭祐承、陳怡汝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迭經告訴人鄭祐承、陳怡汝上開明確表示其等均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上訴人即被告緩刑之宣告,給予其自新的機會等情節,均應堪認定。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職是,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惟嗣已更正刪除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11日基檢宏愛106偵2110字第1079014066號函1份附卷可憑,併予敘明。㈢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件一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49號),且經原審判決,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為學生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節,爰予以量刑,並無恣意違法之處,且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㈢綜上,上訴人即被告上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因此,被告原先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執上詞遽以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 至71頁】,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已自白有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鄭祐承、陳怡汝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且經告訴人鄭祐承、告訴人陳怡汝之代理人蕭淑霞均明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之情節,理由詳如上述,另告訴人李欣慈、林淑婷、被害人駱奕儒、陳詩婷迭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本院依職權請書記官於107年10月1日電聯駱奕儒,經其回覆:因為工作關係無法到庭調解,本件希望法官依法辦理,沒有其他意見等語明確綦詳,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05 頁、第107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69頁、第213 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核與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已經賠償兩個被害人了,我有誠意要處理這件事情,另外還有四個被害人的部分我有誠意要賠償,但是他們沒有到庭,我沒有辦法賠償他們等語,情節相符,有本院107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74頁、第247 頁】,應認上訴人即被告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李欣慈、林淑婷、被害人駱奕儒、陳詩婷等人,惟因其等四人均未到場而無法談調解,因而致被告有意願賠償而未果,且告訴人林淑婷雖具狀陳明:被傳喚人遠在高雄工作,距貴院路遙遠,除非被告承諾調解時願意現場全額現金賠償,其他和解方式變數太多且曠日廢時,被傳喚人將不克前往,請貴院依法辦理,爾後也不須再通知被傳喚人,惟本人對於判決刑度沒有意見,但被告若未與本人達成和解,本人不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有其陳訴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29頁】,然考量上訴人即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之心意及上開實際行為,並酌告訴人林淑婷未達成調解,係因其未到場而無法談調解等事宜,其四人均可依法另請求救濟,而被告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鄭景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宸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宸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一)附件一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竟仍不違其本意」之記載,應更正
為「竟仍不違其本意」。
2.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透過宅急便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綽
號「何彥勛」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透過店到店方式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彥勳」之人」。
3.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告知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依
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
4.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鄭佑承」之記載,應更正為「鄭祐承
」。
5.附表編號⑴被害人或告訴人欄及詐騙方式欄內「鄭佑承」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鄭祐承」;詐騙方式欄第7 行「19時30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30分許」。
6.附表編號⑶詐騙方式欄第1行至第2行「網路商店賣家、郵局
行員」之記載應更正為「歐萊德會計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
員」;第2行至第3行「王聖偉」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怡汝
」。
7.附表編號⑷犯罪時間欄「106年1月12日21時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06年1月12日21時4分許」。
(二)附件二部分:
1.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透過宅急便寄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綽號「何彥勛」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透過店到店
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彥勳」之人」。
2.犯罪事實欄第11行「並告知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指
示更改提款卡密碼」。
(三)補充理由:
被告石宸瑜固辯稱:伊先收到LINE暱稱「方文政」求職信件
,就與對方通訊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可使用的個人帳
戶,要伊將提款卡和存摺寄過去,供對方公司做財務帳務使
用,提供1 個帳戶可月領新臺幣(下同)18,000元,薪水會
匯到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有問對方是不是做人頭帳戶
,對方表示他們是臺灣彩券,如果是人頭帳戶,對方會直接
用買的,不會匯薪水給伊,並提供網址給伊看,伊便將4 個
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寄給對方,再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
後來伊工作的薪水無法轉進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打
電話詢問中國信託銀行後,得知伊的帳戶有問題,伊就去報
案云云。惟查: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
,且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
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
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
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
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
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
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
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被告於案發時
已年滿23歲,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伊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因薪資沒辦法匯入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詢問銀行才知道伊名下所有帳戶都遭到警示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下稱偵卷
>第4 頁反面);於偵訊時供承:伊所交付之帳戶中有些是
用來作為薪轉帳戶等語(見偵卷第94頁),足徵其具有一定
工作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竟率爾輕信「方文政」所言,提
供其上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陌生人,而須承擔自身帳戶遭人
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又被告於 106
年1 月10日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
,其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僅餘0 元、第一銀行帳戶僅餘87元
,兆豐銀行帳戶僅餘0 元(計算式:告訴人李欣慈、陳怡汝
、林淑婷分別匯入存款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8
,498元-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領<包括手續費>20,005元-
9,005 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
005 元-106 年1 月13日之帳戶餘額418 元=0 元),此有
上開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2頁、
第65頁、第71頁),且被告復於偵訊時自承其於交付本案帳
戶前,曾經詢問對方是不是人頭(見偵卷第95頁),由此,
益徵被告於交付自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
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
,然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甚微,認自身不會因交付帳戶而
受有損失,為賺取上開每帳戶每月18,000元之報酬,仍抱持
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
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
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
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
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
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
之洗錢罪嫌,惟嗣已更正刪除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 7年6月11日基檢宏愛106偵2110字第1079014066號函
1份附卷可憑,併予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
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件一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49號),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
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
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4頁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為學生且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 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
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
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淑姿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0號
被 告 石宸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宸瑜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若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
某時,至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
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透過宅急便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何彥勛」之人
,並告知密碼,該人取得上開 4份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不
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石宸瑜上開4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佑承、李欣慈、陳怡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石宸瑜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認上開4帳戶均為其申設, │
│ │中之供述 │惟辯稱係因欲找工作,對方稱僅需│
│ │ │提供帳戶供對方做帳目,1個帳戶 │
│ │ │即可月領1萬8,000元薪水,足認被│
│ │ │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應已有│
│ │ │該4帳戶將用於製造假財務帳目、 │
│ │ │可能涉不法犯罪之主觀認知。。 │
├──┼───────────┼───────────────┤
│ (二│告訴人鄭佑承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之經過 │
│ │指訴、鄭佑承提供之ATM │ │
│ │匯款單據影本、卷內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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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告訴人李欣慈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2)遭詐騙之經過 │
│ │指訴、李欣慈提供之ATM │ │
│ │匯款單據影本、卷內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等 │ │
├──┼───────────┼───────────────┤
│ (四│告訴人陳怡汝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3)遭詐騙之經過 │
│ │指訴、陳怡汝提供之ATM │ │
│ │匯款單據影本、卷內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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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被害人駱奕儒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4)遭詐騙之經過 │
│ │指訴、卷內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
│ │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 │資金明細資料等 │ │
├──┼───────────┼───────────────┤
│ (六│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行、第一商業銀行、兆豐│ │
│ │國際商業銀行、陽信商業│ │
│ │銀行之銀行開戶資料及資│ │
│ │金明細列印資料等 │ │
└──┴───────────┴───────────────┘
二、核被告石宸瑜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 詐騙金額 │
│ │或告訴人│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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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鄭佑承 │106年1月12日20│佯裝為金石堂網路商店賣│ 29,989元│
│ │ │時46分許 │家,撥打電話向鄭佑承謊│ │
│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植為│ │
│ │ │ │批發商將一直扣款、可透│ │
│ │ │ │過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
│ │ │ │致鄭佑承陷於錯誤,於同│ │
│ │ │ │日19時30分,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9│ │
│ │ │ │元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 │
│ │ │ │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 (2)│李欣慈 │106年1月12日19│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撥│ 29,985元│
│ │ │時49分許 │打電話向李欣慈謊稱其網│ │
│ │ │ │路購物發生錯誤多出訂單│ │
│ │ │ │、可透過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云云,致李欣慈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20時27分依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 │ │
│ │ │ │9,985元匯入被告上開兆 │ │
│ │ │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3)│陳怡汝 │106年1月12日19│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郵│ 138,442元│
│ │ │時10分許 │局行員,撥打電話向王聖│ │
│ │ │ │偉謊稱其網路購物發生錯│ │
│ │ │ │誤將分期重複扣款、可透│ │
│ │ │ │過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
│ │ │ │致陳怡汝陷於錯誤,於同│ │
│ │ │ │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先後將2萬9,989元匯入│ │
│ │ │ │被告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 │
│ │ │ │戶內、將2萬9,985元匯入│ │
│ │ │ │被告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行帳號內、將2萬9,985元│ │
│ │ │ │匯入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 │
│ │ │ │行帳戶內、將2萬8,498元│ │
│ │ │ │匯入被告上開兆豐國際商│ │
│ │ │ │業銀行帳戶內、將1萬 │ │
│ │ │ │9,985元匯入被告上開合 │ │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 (4)│駱奕儒 │106年1月12日21│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撥│ 28,120元 │
│ │ │時許 │打電話向駱奕儒稱其網路│ │
│ │ │ │購物發生設定錯誤,需透│ │
│ │ │ │過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 │
│ │ │ │云,致駱奕儒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先後將2萬6,013元│ │
│ │ │ │、2,107元匯入被告上開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甘股
107年度偵字第12549號
被 告 石宸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石宸瑜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若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某時,至臺中
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
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透過宅急便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何彥勛」之
人,並告知密碼,該人取得上開4 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使林淑婷等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存、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石宸瑜上開4 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
林淑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
淑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石宸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淑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林淑婷存入受詐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影本6紙。
(四)被害人陳詩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五)被害人陳詩婷轉帳受詐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影本2紙。
(六)被告石宸瑜上開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及陽信
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石宸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石宸瑜因交付上開合作金庫等4 個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2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5月15日由該署
送請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
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附表
┌────┬────────────┬────────┬────────────┐
│被害人或│詐騙方式 │入款帳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
│告訴人 │ │ │ │
├────┼────────────┼────────┼────────────┤
│告訴人 │於106年1月12日19時許,致│陽信銀行帳號108-│於106年1月12日20時19分、│
│林淑婷 │電向告訴人林淑婷佯稱因網│000000000000號 │35分及37分許,分別存入現│
│ │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進│ │金2萬9985元、2萬7985元及│
│ │行取消作業云云 │ │1985元 │
│ │ ├────────┼────────────┤
│ │ │兆豐銀行帳號017-│於106年 1 月12日20時55分│
│ │ │00000000000號 │許,存入現金2萬9985元 │
│ │ ├────────┼────────────┤
│ │ │合作金庫帳號006-│於106年1月12日21時20分及│
│ │ │0000000000000號 │34分許,分別存入現金2萬 │
│ │ │ │9985元、1萬1985元 │
├────┼────────────┼────────┼────────────┤
│被害人 │於106年 1 月12日18時50分│第一銀行帳號007-│於106年1月12日20時53分及│
│陳詩婷 │許,致電向被害人陳詩婷佯│00000000000號 │21時 9 分許,分別匯入2萬│
│ │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 │9985元、1萬4906元 │
│ │,需進行取消作業云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