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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儀成

      趙湘亭

      ERNAWAT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

8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二、三項主文更正如附表「更正主文」

欄所示。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趙儀成、趙湘亭、ERNAWATI所犯詐欺得利等罪,均經本院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命提供義務勞務,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部分業於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㈦中敘明(見原判決第10頁第7 至8 行),並於「據上論斷」欄內引用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惟「主文」欄漏未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一顯然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判決主文          │           更正主文           │
├──┼───────────────┼───────────────┤
│ 一 │趙儀成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趙儀成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
│    │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
│    │不實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不實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
│    │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二 │趙湘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趙湘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
│    │登載不實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登載不實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
│    │不實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不實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
│    │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三 │ERNAWATI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ERNAWATI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
│    │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拾日,如易│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載不實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載不實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    │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    │之義務勞務。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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