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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宗

義務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宗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林育宗於本院107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林育宗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侵占之貨款1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害人經本院電詢結果,雖表示不再對被告提出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1頁),惟考量被告事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又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90號
     被      告  林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前因(一)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
    簡字第2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因(二)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3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因(三)詐
    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該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因(四)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一)(二)(三)(四)4
    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5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利用其受僱於李真真在臺中市○○○路00
    號所開設之商店擔任臨時工,奉派外出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
    務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107年2月10日上
    午所收取屬於李真真所有之貨款新台幣1萬6千元據為己有,
    並將其送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棄置於臺中市
    建成路旁,旋即逃匿,避不見面。嗣至同日中午,李真真見
    林宗遲未返回店內,始驚覺被侵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真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宗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李真真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警方查獲被告之經過及佐證│
│      │3 張,警方職務報告及臺│被告於 107 年 2 月 10 日│
│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上午騎乘上開機車為李真真│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開設之商店送貨及收款時│
│      │各 1 紙。             │,違規駕駛之事實。      │
│      │                      │                        │
├───┼───────────┼────────────┤
│4     │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佐證被告於 107 年 2 月  │
│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10 日上午騎乘上開機車送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 1  │貨及收款,暨被告侵占貨款│
│      │紙。                  │後棄置機車之事實。      │
│      │                      │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上開機車業據警方尋獲並交│
│      │                      │還予李真真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