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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蕭一弘魏俊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9號、97年度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恐嚇取財、偽造文書、詐欺、詐欺、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6月、4月、6月、6月及4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月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5日下午2時10 分許,向從事房屋仲介之戊○○表示,佯與戊○○、丙○○簽定承租坐落花蓮市○○路186 號丙○○所有之房屋,並以該屋內之冷氣機及流理台老舊須換新為由,使戊○○、丙○○陷於錯誤,而同意乙○○拆卸屋內冷氣機及流理台,戊○○並請不知情之丁○○協助乙○○拆卸冷氣機及流理台,乙○○拆卸該冷氣機及流理台後,即囑託丁○○將之載往花蓮縣吉安鄉○○路15號「加興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甲○○,得款新臺幣(下同)2 千元,供己花用。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需零錢支用為幌子,於同日向丁○○借5000元應急,並稱其太太已在路上,隨即可以將錢還給丁○○,使丁○○陷於錯誤,而將現金 5千元交給乙○○。其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借其員工約30餘人須購買手機使用為由,請丁○○帶其至己○○所營「遠傳電信」欲採購廉價之手機30支,並挑選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號)N958G型、黑色高級手機1 支,稱其本人要使用,並趁己○○不注意之際,徒手在該店內將該高級手機竊取置入褲袋內,占為己有,而己○○並因乙○○佯稱其員工約30餘人須購買手機使用等語,陷於錯誤,攜帶上開手機30支,至乙○○剛承租之花蓮市○○路186 號房屋,等候乙○○之妻帶錢支付價金,惟在該處等候數十分鐘後,仍未見乙○○之妻攜錢支付價金時,乙○○再以要買便當為由,乘機離開該處逃逸。嗣經久候未見有人前來買單,始知受騙,己○○將30支手機帶回店內,但經清查結果,發現缺少乙○○挑選欲供己用之高級手機1 支,再勘驗店內監視錄影,發現乙○○在店內,將該手機竊為私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丙○○、甲○○、丁○○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丁○○及己○○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並有花蓮市○○路186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被告盜取證人己○○高級手機之監視光碟1張、翻拍照片2張及證人己○○被盜之手機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雖未就詐欺手機30支之部分,引用詐欺未遂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詐欺之事實,此部分漏載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加以補正,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協助拆卸冷氣機及流理台以遂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所犯上開4 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詐欺30支手機之犯行,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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