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9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9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汐止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68號6
樓(汐止巿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縣平鎮市○○路193巷37弄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1年壢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
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96年12月18日晚上某時自高
雄搭乘乙○○所駕駛之和欣客運至台北途中,與乙○○聊天
得知乙○○駕駛車號6891─QN號BMW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上下班,翌日(19日)凌晨3時許,該客運車抵達終
點站台北承德總站後,甲○○要求搭乙○○便車返回桃園住
處,乙○○應允後,甲○○再向乙○○佯稱希望讓其試駕系
爭車輛至基隆向朋友拿東西,再一同返回桃園,乙○○不疑
有他,而將該車交予甲○○駕駛至基隆市○○區○○路49巷
口一帶,甲○○請乙○○下車在路邊等伊駕車去拿東西,即
將乙○○獨留該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駛至桃園
縣龍潭鄉某處時,因油料耗盡便將該車棄置路邊,並電乙○
○向其騙稱系爭車輛在停放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消防隊旁
公園,嗣乙○○前往該處尋車未果,始知受騙,經警據報循
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指述相
符,且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乙○○、李秀雯戶役政查詢結果列印、系爭車輛車籍資
料查詢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前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於5年內故意在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