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連家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家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基簡字136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綜衡各案件之犯罪事實、行為態樣及違反情節及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載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