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治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845號),經本院受理(108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自白陳述,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25號),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治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治隆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治隆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 108年7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之漁船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之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188號2樓住處休息,之後,於108年7月10日13時許,自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188號2樓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前往基隆市八斗子漁港,迨至於同日14時3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適為警攔詢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受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自白陳述,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治隆於本院10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等語明確,核與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同意本案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本院10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為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張治隆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32毫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8年7月10日警詢時、 108年7月10日偵訊時、108年8月1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17至19頁、第61至63頁、第69至71頁】,與其於本院10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佐,且本件被告係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明知飲酒後勿騎車,竟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自己節制能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上開累犯適用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 MG /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及被告於本院10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我知道錯了,我很後悔,之後不會喝酒騎車了等語明確綦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自己何必抉擇酒後駕車害自己呢?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自己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不要酒後駕車硬擠進監獄世界,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喝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喝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到頭來得不償失,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實不值得如此為也,因此,自己當下一念不要貪酒喝,更不要酒後駕車肇事於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自己宜早日善思反省,心甘情願勿酒後駕車,保己全家安康,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