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慧珍
上列被告因侵入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95號、第129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1 年度基原簡字第4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108 年度原易字第11號),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發回(108 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原易更一字第1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慧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慧珍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凌晨0 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之建築物,欲以侵入建築物之方式進入屋內竊盜,見鐵門未鎖之際,進入該址後因觸發保全系統,尚未著手物色財物之際,隨即遭人發現而報警處理。案經李宗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108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高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益及證人石尚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297號偵卷第19-22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同卷第23-27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6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似,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應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任意侵害他人對該建築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