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四八二、二五三五、二七四三、二七四四號)及追加起訴(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六二四、四四一八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所犯附表【貳】「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貳】「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戊○○所犯附表【貳】編號一至五號「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貳】編號一至五號「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五號所示犯罪時間及地點,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五號所列犯罪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而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五號所列查獲情況為警查獲;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貳】編號六號所示犯罪時間及地點,以附表【貳】編號六號所列犯罪方式,單獨竊取他人財物,而於附表【貳】編號六號所列查獲情況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三分局分別報請暨丙○○、王苑詩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公訴人係以一人犯數罪為由,於本院原所受理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被告辛○○及戊○○竊盜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先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六二四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辛○○及戊○○另案竊盜罪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受理;再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辛○○他案竊盜罪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如附表【貳】所列各該編號之犯罪事實,有各該編號所列證據在卷可參,足以佐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侵入住宅及毀損,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及毀壞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四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原判決認為攜帶一尺餘之起子撬壞臥房附著於門上之鎖進入臥房行竊,應成立攜帶兇器損壞門扇竊盜罪,並未敘明該臥房是否相當於獨立之住宅或說明其法律上之見解,已難謂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被告二人持以為附表【貳】編號一、二、三、五號行竊之剪刀及附表【貳】編號四號行竊之油壓剪,雖均未扣案,惟該等工具既可剪斷鐵窗、掛鎖之鎖頭或破壞門鎖,足見其係屬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器具,倘持以揮擊他人,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客觀上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又被告二人所為附表【貳】編號一、二、五號之竊盜犯行,既利用毀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並自該處攀爬踰越入內為行竊之手段,自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至被告二人所為附表【貳】編號三、四號之竊盜犯行,雖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掛鎖鎖頭,然嗣被告二人既啟門入內,並無超越或踰越而進之行為,自僅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是核被告二人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號所為,其中編號一、二、五號部分均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中編號三、四號部分均成立同條項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附表【貳】編號六號被告辛○○單獨所為部分,則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二人所為附表【貳】編號一、二、四號所示之毀損掛鎖及鐵窗犯行,雖分別經告訴人丙○○、王苑詩、甲○○提出告訴,但應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附表【貳】編號三號之毀損、編號五號之毀損及侵入住宅、編號六號之侵入住宅部分,因均未據被害人告訴,自毋庸論其吸收關係)。
㈡按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就被告二人所為附表【貳】編號三、四號竊盜犯行,雖漏未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條件,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該部分被告行竊手法為「將倉庫門鎖剪斷」及「將倉庫鐵捲門門鎖剪斷」,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而僅法條款次漏載,且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擴張,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就被告二人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踐行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二人訴訟上防禦權,本院應依法論以上開罪名。
㈢被告二人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五號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辛○○所為附表【貳】所列六件竊盜犯行,被告戊○○所為附表【貳】編號一至五號所列五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戊○○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一號之竊盜犯行,因告訴人丙○○發覺遭竊後,並未報案,致無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該部分犯罪事實,而被告戊○○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司法警察自承該部分犯罪,嗣並接受本案裁判,有其與證人丙○○警詢筆錄可參,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就其自首部分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辛○○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及多次竊盜前科,被告戊○○前有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非佳,且渠等正當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而為上開竊盜犯行,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且對告訴人造成相當財物損害;惟渠等行竊手段平和,事後對所犯均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非甚惡,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渠等應執行之刑示懲。
㈧至供被告二人為附表【貳】編號一、二、三、五號行竊之剪刀及附表【貳】編號四號行竊之油壓剪,因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賢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 卷號 │ 簡稱 │ ├──┼─────────────┼────┤ │ 一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偵㈠卷 │ ├──┼─────────────┼────┤ │ 二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偵㈡卷 │ ├──┼─────────────┼────┤ │ 三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偵㈢卷 │ ├──┼─────────────┼────┤ │ 四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偵㈣卷 │ └──┴─────────────┴────┘ 附表【貳】(證據欄所引用卷宗之代號,詳參附表【壹】) ┌─┬────┬────────────┬───────┬───────────────┬───────┐ │編│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 查獲情況 │ 證據 │本院判處之罪刑│ │號├────┤ │ │ │ │ │ │犯罪地點│ │ │ │ │ ├─┼────┼────────────┼───────┼───────────────┼───────┤ │一│九十九年│辛○○、戊○○於左列時間│因左址「吉成金│1.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偵㈠│辛○○、戊○○│ │ │一月十六│,前往左址丙○○所經營之│紙店」之負責人│ 卷第八九、一○○至一○一頁)│共同攜帶兇器、│ │ │日至同年│「吉成金紙店」,趁無人注│丙○○發覺遭竊│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毀越安全設備竊│ │ │月十九日│意之際,由戊○○把風,蕭│後,並未報案,│ 證述。 │盜,均累犯,蕭│ │ │期間某日│建文則持自備具有殺傷力、│致無任何有偵查│2.被告戊○○於警詢(偵㈠卷第十│建文處有期徒刑│ │ │凌晨。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犯罪職權之公務│ 四至十五頁)、檢察官偵訊(偵│捌月,戊○○處│ │ ├────┤一把,先將左址「吉成金紙│員發覺左列犯罪│ ㈠卷第九九頁)、本院準備及審│有期徒刑肆月。│ │ │臺北縣瑞│店」倉庫(非住宅或有人居│事實;嗣戊○○│ 判程序之自白及證述。 │ │ │ │芳鎮四腳│住之建築物)側門屬於安全│於本附表編號二│3.證人丙○○於警詢(偵㈠卷第四│ │ │ │亭路五一│設備之掛鎖(不構成門之一│、三、四號竊盜│ 至六頁)及檢察官偵訊(偵㈠卷│ │ │ │之三號「│部分)剪斷毀損而啟門進入│犯行為警查獲而│ 第九二至九三頁)時之證述。 │ │ │ │吉成金紙│,再將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偵辦中,於九十│4.證人許秋風於警詢(偵㈠卷第十│ │ │ │店」。 │上鐵條剪斷毀損,而與陳慧│九年五月六日上│ 八至十九頁)時之證述。 │ │ │ │ │珍自該處攀爬踰越入內,共│午九時三十四分│5.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 │ │ │ │同竊取倉庫內為丙○○所有│許起至九時五十│ 棄物登記表影本(偵㈠卷第二一│ │ │ │ │之黑松沙士、伯朗咖啡、臺│七分許止,在基│ 至二五頁)。 │ │ │ │ │灣啤酒各一箱、卡拉OK主│隆市警察局第三│6.警方蒐證照片(偵㈠卷第三一頁│ │ │ │ │機(含擴大機、麥克風無線│分局製作警詢筆│ )。 │ │ │ │ │主機)一臺、數位電視盒一│錄時,主動向警│ │ │ │ │ │組、人民幣一百元紙鈔一張│員蕭語中及劉以│ │ │ │ │ │、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紀│仰自首左列竊盜│ │ │ │ │ │念紙幣一張、電纜線十五公│犯行,並供出蕭│ │ │ │ │ │斤得手。嗣將上開食品及現│建文;經警方再│ │ │ │ │ │金分別食用及花用一空,電│循線查獲辛○○│ │ │ │ │ │纜線則持至基隆市中山區復│。 │ │ │ │ │ │興路七一之一號「復興行」│ │ │ │ │ │ │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許秋│ │ │ │ │ │ │風而得款花用完畢,其餘物│ │ │ │ │ │ │品則隨意丟棄。 │ │ │ │ ├─┼────┼────────────┼───────┼───────────────┼───────┤ │二│九十九年│辛○○於左列時間騎駛車牌│因左址「基隆市│1.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偵㈠│辛○○、戊○○│ │ │三月十六│號碼JU二-二三七號普通│立碇內國民中學│ 卷第八九頁)、本院準備及審判│共同攜帶兇器、│ │ │日凌晨三│重型機車搭載戊○○,前往│」總務主任王苑│ 程序之自白及證述。 │毀越安全設備竊│ │ │時二十一│左址「基隆市立碇內國民中│詩發覺遭竊後,│2.被告戊○○於警詢(偵㈠卷第十│盜,均累犯,各│ │ │分許。 │學」,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隨即報警處理,│ 三至十五頁)、檢察官偵訊(偵│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戊○○在旁把風,辛○○則│經警至現場採證│ ㈠卷第九九頁)、本院準備及審│。 │ │ ├────┤持自備具有殺傷力、客觀上│,在辛○○所毀│ 判程序之自白及證述。 │ │ │ │基隆市暖│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損之鐵窗處發現│3.證人即告訴人王苑詩於警詢(偵│ │ │ │暖區源遠│將左址「基隆市立碇內國民│吸管一支,送請│ ㈠卷第八至九頁)及檢察官偵訊│ │ │ │路一五二│中學」體育館一樓之專任二│內政部警政署刑│ (偵㈠卷第九三頁)時之證述。│ │ │ │巷七五號│辦公室(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事警察局比對D│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基隆市│之建築物)屬於安全設備之│NA結果,認與│ 影本(偵㈠卷第二六至二九頁)│ │ │ │立碇內國│鐵窗鐵條下方接頭剪斷並折│檔存之辛○○型│ 。 │ │ │ │民中學」│彎而毀損,使鐵窗出現空隙│別相符;復調閱│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㈠卷│ │ │ │。 │,再與戊○○自該處攀爬踰│該校附近監視錄│ 第四三至五三頁)。 │ │ │ │ │越入內,共同竊取辦公室內│影畫面,發現行│6.警方蒐證照片(偵㈠卷第三二至│ │ │ │ │為該校所有之宏碁廠牌十九│竊之人係男女各│ 三六頁)。 │ │ │ │ │吋液晶螢幕二臺及現金三千│一,因而循線查│ │ │ │ │ │二百元得手。嗣將上開液晶│獲辛○○及陳慧│ │ │ │ │ │螢幕變賣,所得款項及前揭│珍。 │ │ │ │ │ │竊得之贓款均花用一空。 │ │ │ │ ├─┼────┼────────────┼───────┼───────────────┼───────┤ │三│九十九年│辛○○於左列時間騎駛車牌│因乙○○發覺遭│1.被告戊○○於警詢(偵㈠卷第十│辛○○、戊○○│ │ │三月二十│號碼JU二-二三七號普通│竊後,隨即報警│ 四至十五頁)、檢察官偵訊(偵│共同攜帶兇器、│ │ │二日凌晨│重型機車搭載戊○○,前往│處理,經警調閱│ ㈠卷第九九至一○○頁)、本院│毀壞安全設備竊│ │ │三時二十│左址乙○○所經營之檳榔攤│附近監視錄影畫│ 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證述。│盜,均累犯,各│ │ │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慧│面,發現行竊之│2.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偵㈠│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珍在旁把風,辛○○則持自│人係男女各一,│ 卷第八九頁)、本院準備及審判│。 │ │ ├────┤備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供│共乘車牌號碼J│ 程序之自白及證述。 │ │ │ │基隆市暖│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將左│U二-二三七號│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 │ │ │暖區源遠│址後方倉庫(非住宅或有人│普通重型機車,│ ㈠卷第十至十一頁)及檢察官偵│ │ │ │路一五七│居住之建築物)屬於安全設│,認與本附表上│ 訊(偵㈠卷第九三至九四頁)時│ │ │ │之一號 │備之掛鎖(不構成門之一部│開編號二號行竊│ 之證述。 │ │ │ │ │分)鎖頭剪斷毀損(毀損部│之人應屬相同,│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㈠卷│ │ │ │ │分未據告訴),再啟門入內│因而循線查獲蕭│ 第三八頁下方及第四一頁上方照│ │ │ │ │,共同竊取倉庫內之臺灣啤│建文及戊○○。│ 片) │ │ │ │ │酒六箱得手。 │ │5.警方蒐證照片(偵㈠卷第三七至│ │ │ │ │ │ │ 四一頁)。 │ │ ├─┼────┼────────────┼───────┼───────────────┼───────┤ │四│九十九年│辛○○、戊○○於左列時間│甲○○於翌日上│1.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偵㈡│辛○○、戊○○│ │ │三月二十│,前往左址「瑞清公司」倉│午發覺遭竊後,│ 卷第五九至六一頁)、本院準備│共同攜帶兇器、│ │ │三日凌晨│庫,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雖未即報警處理│ 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證述。 │毀壞安全設備竊│ │ │三時許。│慧珍把風,辛○○則持自備│,然其獲知此事│2.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偵㈠│盜,均累犯,各│ │ │ │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供兇│之胞兄任德陽於│ 卷第一○○頁)、本院準備及審│處有期徒刑捌月│ │ ├────┤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把,將左│同日下午行經基│ 判程序之自白及證述。 │。 │ │ │基隆市暖│址「瑞清公司」倉庫(非住│隆市海門天險時│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 │ │暖區國安│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鐵│,因見藍傳萬之│ ㈡卷第四至六頁)及檢察官偵訊│ │ │ │路三十巷│捲門屬於安全設備之掛鎖(│攤販陳列辛○○│ (偵㈡卷第五七至五八頁)時之│ │ │ │三六號之│不構成門之一部分)鎖頭剪│及戊○○所竊得│ 證述。 │ │ │ │四「瑞清│斷毀損,再啟門入內,共同│之左列機械,遂│4.證人藍傳萬於警詢(偵㈡卷第七│ │ │ │企業股份│竊取倉庫內為瑞清公司所有│通知甲○○前往│ 至十二頁)及檢察官偵訊(偵㈡│ │ │ │有限公司│、該公司技術士甲○○所保│確認後,由任明│ 卷第五八至五九頁)時之證述。│ │ │ │」(右及│管之空壓機、PE管電腦溶│陽報警處理;嗣│5.被告辛○○所簽署之「售『渡』│ │ │ │判決理由│接機各一臺、電槌二臺及現│經藍傳萬於警詢│ 書」影本(偵㈡卷第十六頁)。│ │ │ │均簡稱瑞│金五萬元得手。嗣於翌日將│時指證該等機器│6.贓物照片及甲○○向藍傳萬買回│ │ │ │清公司)│空壓機及電鎚持至基隆市海│係辛○○所出售│ 之文書影本(偵㈡卷第二六至二│ │ │ │倉庫。 │門天險附近,變賣予不知情│及寄放,並提出│ 八、十七頁)。 │ │ │ │ │之攤販藍傳萬,得款暨上開│辛○○所簽署之│7.蒐證照片(偵㈡卷第六八頁)。│ │ │ │ │竊得之現金均花用一空,至│「讓售『渡』書│ │ │ │ │ │PE管電腦溶接機則因藍傳│」,而循線查獲│ │ │ │ │ │萬不知用途而未收購,蕭建│辛○○,再根據│ │ │ │ │ │文遂暫寄藍傳萬處而委其陳│辛○○供述而循│ │ │ │ │ │列代售。 │線查獲戊○○。│ │ │ ├─┼────┼────────────┼───────┼───────────────┼───────┤ │五│九十九年│辛○○、戊○○於左列時間│己○○於同日晚│1.被告辛○○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辛○○、戊○○│ │ │三月十七│,前往左址己○○住處,趁│間返家而發覺遭│ 序之自白及證述。 │共同攜帶兇器、│ │ │日某日間│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該屋後│竊後,即於翌日│2.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偵㈢│毀越安全設備竊│ │ │時間。 │側未上鎖之氣密窗,而攀爬│上午報警處理,│ 卷第六十至六三頁)、本院準備│盜,均累犯,各│ │ │ │踰越入內,沿通道走至廚房│經警至現場採證│ 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證述。 │處有期徒刑捌月│ │ ├────┤外面,由辛○○持自備具有│,在左列氣密窗│3.證人己○○於警詢(偵㈢卷第十│。 │ │ │臺北縣瑞│殺傷力、客觀上足供兇器使│上採得指紋,另│ 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及檢察官│ │ │ │芳鎮尪子│用之剪刀一把,將廚房屬於│在左列遭破壞之│ 偵訊(偵㈢卷第七十至七一頁)│ │ │ │上天路一│安全設備之鐵窗鐵條剪斷並│內門處採得血跡│ 時之證述。 │ │ │ │之五號。│折彎而毀損,使鐵窗出現空│,分別送請內政│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隙,與戊○○自該處攀爬踰│部警政署刑事警│ (偵㈢卷第七至十頁)。 │ │ │ │ │越進入廚房後,辛○○再以│察局及臺北縣政│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 │ │ │ │上開剪刀破壞廚房(非獨立│府警察局比對指│ 偵㈢卷第七八頁)。 │ │ │ │ │住宅)屬於安全設備之內門│紋及DNA結果│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 │ │ │ │門鎖,啟門進入上址房間(│,認該指紋與檔│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㈢卷第│ │ │ │ │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存之戊○○右手│ 七七頁)。 │ │ │ │ │告訴),共同竊取己○○所│食指及左手中指│7.警方蒐證照片(偵㈢卷第十一至│ │ │ │ │有之現金七千元、美金二百│指紋相符,另血│ 十二、十七至二三頁)。 │ │ │ │ │元、日幣三千元、人民幣一│跡之DNA則與│ │ │ │ │ │千五百元、水晶項鍊一條、│檔存之辛○○型│ │ │ │ │ │K金鑲粉紅水鑽戒指一枚、│別相符,因而循│ │ │ │ │ │手錶一只、監視器主機、螢│線查獲辛○○及│ │ │ │ │ │光幕、電視機、電焊機、打│戊○○。 │ │ │ │ │ │氣機、發電機、打鑽兩用電│ │ │ │ │ │ │鑽機各一臺得手。 │ │ │ │ ├─┼────┼────────────┼───────┼───────────────┼───────┤ │六│九十九年│辛○○於左列時間,前往左│盧圳珉於同日晚│1.被告辛○○於警詢(偵㈣卷第四│辛○○踰越安全│ │ │七月二日│址盧圳珉(追加起訴書誤載│間返家發覺遭竊│ 至六頁)、檢察官偵訊(偵㈣卷│設備竊盜,累犯│ │ │中午十二│為庚○○)住處,趁無人注│後,隨即報警處│ 第五一至五二頁)、本院準備及│,處有期徒刑捌│ │ │時許。 │意之際,徒手將該址三樓未│理,經警至現場│ 審判程序之自白及證述。 │月。 │ │ │ │上鎖窗戶之安全設備開啟,│採證,在左列蕭│2.證人盧圳珉於警詢(偵㈣卷第七│ │ │ ├────┤自該處攀爬踰越入內(侵入│建文攀爬之窗戶│ 至八頁)。 │ │ │ │基隆市信│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竊│上採得指紋,送│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義區月眉│取盧圳珉之妹盧雅莉所有之│請內政部警政署│ (偵㈣卷第十至十二頁)。 │ │ │ │路三四二│金項鍊三條、金塊一兩、手│刑事警察局比對│ │ │ │ │號。 │鍊五條及金戒指三枚得手。│指紋結果,認與│ │ │ │ │ │ │檔存之辛○○右│ │ │ │ │ │ │手中指及小指指│ │ │ │ │ │ │紋相符,因而循│ │ │ │ │ │ │線查獲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