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穆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05號、108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穆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陸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8年4 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工東街口為警盤查時,鄧穆澤於上開所為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悉前,即主動交付身上未施用過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868公克)供警扣案,並向警坦承上開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鄧穆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未施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於上開所為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供參(參108年度毒偵字第905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所為均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施用且持有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0.48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86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99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05號
108年度偵字第3126號
被 告 鄧穆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
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穆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
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某友人住處,以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某友人住處,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無償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7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七堵區明
德二路、工東街口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487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穆澤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2 罪間,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