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穆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6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穆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鄧穆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0日11時5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聲請書誤為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鄧穆澤於警詢及偵訊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40158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 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33、45、97、101頁)。而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 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本件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於107年4月20日11時5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因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明,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