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穆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聰明仔」之成年男子(下稱「聰明仔」;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2時至4時許間之某時,駕駛不知情之李凱傑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聰明仔」及「甲男」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號對面之希望之丘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徒手竊取放置在工地鐵皮屋內由乙○○管領如附表「竊得之物品」欄所示之電線得逞,惟於搬運途中,遺落2捲電線(55MMX100M)於本案工地之山坡地上。甲○○與「聰明仔」、「甲男」竊取上開電線得手離去後,推由甲○○持所竊之上開電線,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再由甲○○與「聰明仔」、「甲男」均分變得款項。嗣因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於本案工地對面山坡地扣得遭竊遺留現場之電線2捲(已發還乙○○)、手套1雙;再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74號搜索票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執行搜索,扣得車號0000-00車牌2面、IPHONE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參偵卷第15至20、266至267頁;本院卷第151至15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參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李凱傑(參偵卷第21至23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手機內所拍攝失竊電線照片(參偵卷第57-5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參偵卷第75至194頁)及本案工地現場照片(參偵卷第61至6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參偵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參偵卷第55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74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參偵卷第29至35頁)、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參偵卷第39至41頁)、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電線2捲及手套之照片(參偵卷第51、71、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與「聰明仔」、甲男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3號(起訴書誤載為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④至⑦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執行刑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執行刑,於109年9月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至35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罪名相同,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線,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本院卷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入監前無業、無小孩、有年邁父母、入監前與年邁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查被告與「聰明仔」、「甲男」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後,旋由被告變賣,並將得款2萬餘元平均分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參偵卷第17至18、267頁;本院卷第153頁),惟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電線總價值約22萬元等語(參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變賣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電線所得價金為2萬餘元,顯低於告訴人所述原物之價值22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從而,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電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係按被告上開所陳之比例平均分配,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按三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電線2捆(55MMX100M),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參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在卷可查,故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失竊車牌2面、IPHONE手機1支,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竊盜犯行有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手套1雙,被告於偵查中固稱:為伊所有等語(偵卷第267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和「聰明仔」、「甲男」都有戴手套,伊等把電線搬出來,伊不知道扣案的手套是誰的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已難以逕認扣案手套確係被告所有,再衡以該物為日常生活常見物品,容易取得且價值非高,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品 數量 是否扣案 應沒收物品 1 電線(2.0MMX100M) 105捲 否 電線(2.0MMX100M)105捲 2 電線(3.5MMX100M) 15捲 否 電線(3.5MMX100M)15捲 3 電線(55MMX100M) 20捲 其中2捆遺落於本案工地旁山坡地上而扣案(已發還) 電線(55MMX100M)18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