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昶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昶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事實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後點菸吸食之方式」等語;⑵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8年9月17日航基緝字第10853526000號函暨附件被告賴昶瑋107年3月29日及30日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⑶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之待證事實部分全文更正為「供稱曾以捲菸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不記得是在甚麼時候」等語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完畢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並未即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賴昶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8、563、6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 年3月30日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上揭時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站基隆調查站接受採驗
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站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昶瑋於偵訊時之供│供稱於107年3月30日驗尿前夕│
│ │述 │在上址居所曾以捲菸方式施用│
│ │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
├──┼───────────┼─────────────┤
│2 │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14│被告於107年3月30日為調查局│
│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410│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 │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
│ │局航業調查站基隆調查站│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
│ │0000000-尿液)各1紙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品紀錄。 │
│ │正簡表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