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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王敏慧李麗珠黃斯偉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賴昶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明訂:『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3項)』,觀諸該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再參同條例修正前第23條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内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從而,依上開規定及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先予觀察、勒戒,始屬適法。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賴昶瑋於107年3月30日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該次犯行前最近一次係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8號、第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至106年12月、107年1月、2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後,於107年7月20日入○○○○○○○○○○○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8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第563號、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換言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107年3月30日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之前5年內,被告並未經執行觀察、勒戒,上述第二次觀察、勒戒係於107年8月28日即本次施用犯行後始執行完畢,尚不得作為本次犯行應依法追訴之依據;況本件原判決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毒偵字第1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先謂『賴昶瑋…於107年8月28日釋放出所』,竟又載『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30日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既釋放出所在後,又如何不知悔改於前?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先對被告進行觀察、勒戒,原判決依施用毒品罪予以論科,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確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即原確定判決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賴昶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8、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12月、107年1月、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後,於107年7月20日入○○○○○○○○○○○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8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8、563、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入出監資料表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於107年3月30日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港西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9年11月22日已逾5年,自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乃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程序自有未合,原確定判決不察,仍對被告判處罪刑,適用法則自有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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