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29號
- 抗告人
- 賴昶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昶瑋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4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
二、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其中部分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與其他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該判決違背法令,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不受理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41、42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不受理而不存在,原審未察,仍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其他各罪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的犯罪日期欄「106/01/10」、「106/01/10前之2、3個月某日時」,分別為「107/01/10」、「107/01/10前之2、3個月某日時」之誤(見原審卷第21、22頁),應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