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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0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瑋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證據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李瑋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7年8月29日至109年2月28日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依前案( 107年度毒偵字第50號)之緩起訴處分命令,繼續自費至該署指定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依醫師指定時間前往該院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建治療。㈡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㈢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3個月內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 3小時等節,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有多次未依規定至醫院接受團體心理治療及至本署採尿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等情事,有該署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632號、緩護療字第373號觀護卷宗附卷為憑,是被告違反第 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爰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為職權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情節,亦有該署108年度撤緩字第1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徵。

㈡上開證據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亦有同上署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 107年度核交字第1752號、107年度緩字第775號、107年度緩護命字第632號、107年度緩護療字第37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1號、108年度核交字第300號、 108年度核交字第 343號、108年度核交字第2182號、108年度撤緩字第155號之卷證資料各壹宗在卷可佐。

㈢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被告李瑋琳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 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P107062)各1份及同上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進行簿各 2份、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三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遠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如前述,參諸上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各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次犯行之事實無訛,而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事實相符,各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瑋琳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3 次施用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李瑋琳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嗣由原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98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而緩起訴期間自107年 3月26日至109年3月25日止,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有 3次未依規定至醫院接受團體心理治療及其上開至本署採尿檢驗呈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事,已由該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54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上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107年度核交字第1752號、 107年度緩字第775號、107年度緩護命字第632號、107年度緩護療字第37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1號、 108年度核交字第300號、108年度核交字第343號、108年度核交字第2182號、108年度撤緩字第 155號之卷證資料各壹宗在卷可佐,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宜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毒存於己身,害自己好嗎?自己願改過從善,早日回頭不吸毒,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99號
                                                 第231號
    被      告  李瑋琳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
    毒偵字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李瑋琳至指定之醫療
    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嗣由原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07年度上
    職議字第398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3月26日至109年3月25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有3次未
    依規定至醫院接受團體心理治療及至本署採尿檢驗呈毒品陽
    性反應等情事,已由本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8日以 108年度
    撤緩字第154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 107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5
    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除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外,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12月5日中午12時0分許為本署採尿人員採尿往前回溯
    5 日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係本署列管之毒品案件受保護管
    束人,於上揭日、時至本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同年12月25日下午 3時30分許為本署採尿人員採尿往前回
    溯 5日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係本署列管之毒品案件受保護
    管束人,於上揭日、時至本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並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瑋琳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二、一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部分,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另將被告前、後為警
    以及本署採尿人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5月1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P107062)
    各 1份、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採尿報到編號表、
    採尿進行簿各 2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 3次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並有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3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
    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
    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
    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
    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見解附卷可稽。被告前因初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被告
    竟於戒癮治療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上開說
    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 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 3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0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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