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崑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崑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杜崑福前案紀錄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 「杜崑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0月2日、8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402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杜崑福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於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被告杜崑福雖於警詢否認本案犯行,惟查,被告在警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1466號第9頁)。而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前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將被告監禁於監所期間,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應藉由完善之心理、戒癮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是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雖曾犯施用毒品罪,本院認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
被 告 杜崑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杜崑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 88 年 10 月 2 日、 89 年
8 月 1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 88 年
度偵緝字第 402 號、 89 年度毒偵字第 1402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1 年 5 月 31 日期滿執行完畢
: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0 年度基簡字第 32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 91 年 8 月 9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基簡字第 1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基簡字第 1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前揭 2 罪嗣經同法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 13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
確定,甫於 106 年 7 月 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 108 年 7 月 3 日晚上 8 時 25 許為警採驗尿液時
點回溯 5 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同日下午 4 時 0
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街里民會堂籃球場旁為警查獲。
另警徵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崑福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否認有於查獲前施用毒品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 108 年 7 月 1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
體編號 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
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弘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