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14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14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
後之規定雖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然本案被告之行為
時點係在前揭修法生效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基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1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①
、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③、④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1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
執行案),嗣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1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甫執行刑罰完畢,仍再犯本案竊盜罪,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再犯竊盜之犯罪惡性及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仍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
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機車 1
台及鑰匙1 支,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54號
被 告 杜崑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崑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
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
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 年8 月11日上午6 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騎樓,見李志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鑰匙未取
下,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徒手竊得該機車。嗣李志偉
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扣得上揭機車1 台及
上揭鑰匙1 支。
二、案經李志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杜崑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監視錄影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