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崑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崑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案紀錄補充為:杜崑褔前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簡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乙)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甲)、(乙)2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丙)、(丁)2 案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經接續執行另犯竊盜罪遭判處拘役30日,於104 年7 月30日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普通重型機鑰匙」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崑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均已返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杜崑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
(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崑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
2罪嗣經接續執行,甫於104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5年1月2
日19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內,見陳澤堯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鑰匙未取走之機會,徒手將上
開機車及鑰匙取走,得手後作為其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3
日22時許,杜崑福騎乘上開機車經過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局八
斗子派出所路檢點,竟刻意躲避,為警發覺通知警網於當日
22時15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516巷前將其攔檢盤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澤堯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陳澤堯立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
堪信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