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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崑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前科紀錄更正:杜崑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而,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6 日執行完畢,再執行另案所處之拘役50日,業於102年6月25日釋放出監。

㈡證據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崑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魚販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杜崑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杜崑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2 日、89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
    402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
    5 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0年度基簡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3 月又15日。另因強制性交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8日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
    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0
    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
    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9日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
    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6 月25日
    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 年6 月5 日凌晨4 時許,在基隆市坎仔頂魚市某批
    發魚貨店面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旁,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攜
    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崑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 年6 月19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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