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8年10月2日、89年8月11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02號、89
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91年5月31日強制
戒治期滿,刑案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7月11日,以
90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釋放出所,刑案復經同法院於92年3
月10日,以92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
裁定減刑為3月又15日。其另因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1年10月8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已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
年8月21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
盜罪,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152號
住處為警傳喚到案,並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之警詢陳述│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
│ │ │實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實 │
│ │對照表(採尿時間:99│ │
│ │年8月21日)、臺灣尖 │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
│ │1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並於強制戒治│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犯之事實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