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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5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崑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崑福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年10月2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0、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基隆地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26 號判決、92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 月21日晚間8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21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南榮路134 巷前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杜崑福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曾施用安非他命,惟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2 年1 月21日採尿送驗前之10至15天內在臺北朋友家中為之云云。但查:

㈠被告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2 年2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依文獻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三版之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準此,堪認被告係於102 年1 月21日晚間8 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至被告此次尿液檢驗結果,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然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除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外,曾另施用安非他命,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附此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曾於102 年1 月21日晚間8 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年10月2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26 號判決、92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事實欄所載之3 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又於99年、101 年間陸續再犯,業經基隆地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99號判決、及101 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再犯本案,顯見並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吳敏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5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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