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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8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80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01號、第61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4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杜崑福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罄、鼓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杜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旁,見蔡翔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出,竟徒手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蔡翔安於同日下午5 時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 年10月10日凌晨3時46分至4時14分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太極道玄宮內,乘該宮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宮門外之罄、鼓各1 個,得手後離去。嗣該宮人員林語濬發現上開罄、鼓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蔡翔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杜崑福於警詢時之自白(108年度偵字第6001號卷第8頁至第9頁;108年度偵字第615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翔安、證人林語濬於警詢之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6001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108 年度偵字第615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三)證人即承辦員警沈崇淵於偵查之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6001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四)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紙、被告之照片1 紙、被告竊取上開罄及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1紙(108 年度偵字第6001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108 年度偵字第615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五)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108年度偵字第6001號卷第1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崑福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103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拘役30日,於104年7月30日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105年度聲字第543 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亦有與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犯罪,而後又屢次犯下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因貪念竊取上開機車、鼓及罄等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機車1 輛已經尋回而歸還告訴人(參108年度偵字第6001號卷第123頁之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惟迄今尚未賠償上開宮廟所受損失,及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8年度偵字第6150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鼓、罄各1個,係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被告返還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竊得之機車1 部,業經發還告訴人蔡翔安,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可稽(參108年度偵字第6001號卷第1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80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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