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崑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杜崑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2日、8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02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23日出監,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103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4年7月30日執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105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三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杜崑福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杜崑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 年內,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又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8 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08年12月21日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109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卷第12頁、第9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7號
被 告 杜崑福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杜崑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2日、89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
402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
於91年5 月31日期滿: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0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
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同法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已於10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 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基隆市
仁愛區愛三路與仁三路口,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經警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杜崑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年1月1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