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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14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施又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146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
    後之規定雖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然本案被告之行為
    時點係在前揭修法生效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基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1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①
    、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③、④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1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
    執行案),嗣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1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甫執行刑罰完畢,仍再犯本案竊盜罪,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再犯竊盜之犯罪惡性及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仍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
    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機車 1
    台及鑰匙1 支,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54號
    被      告  杜崑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崑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
    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
    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 年8 月11日上午6 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騎樓,見李志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鑰匙未取
    下,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徒手竊得該機車。嗣李志偉
    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扣得上揭機車1 台及
    上揭鑰匙1 支。
二、案經李志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杜崑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監視錄影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146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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