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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4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石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邱石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陸肆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貳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481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偵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綽號「阿棟」之男子所提供,並提供「阿棟」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惟因被告僅提供綽號乃致無法追查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5號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0.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7648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且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塑膠袋共5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鏟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偵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 頁、第41頁反面、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盒1 只,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直接、必然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
    被      告  邱石來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石來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 巷00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過約半小時左右,又
    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
    獲,並扣得海洛因3 包(共驗餘淨重0.57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2包(共驗餘淨重1.7648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
    1組、分裝鏟1支、供藏放上開毒品之鐵盒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邱石來於警詢│1.坦承有前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
│    │自白            │2.上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    │                │  命、注射針筒、吸食器、分裝│
│    │                │  鏟及鐵盒 , 均為其所有之事│
│    │                │  實。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尿液檢體對 照 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
│    │(尿液檢體編號:│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000-0000號)、台│、 嗎啡陽性反應 ,足證被告有│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上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他命各1次之犯行。           │
│    │驗室-台北於106年│                            │
│    │12月12日出具之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書│                            │
│    │各1份           │                            │
├──┼────────┼──────────────┤
│三  │扣案海洛因 3 包 │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甲基│
│    │(共驗餘淨重0.57│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吸食器、│
│    │公克)、甲基安非│分裝鏟及鐵盒之事實          │
│    │他命2 包(共驗餘│                            │
│    │淨 重 1.7648 公 │                            │
│    │克)、注射針筒1 │                            │
│    │支、吸食器1組、 │                            │
│    │分裝鏟1支、供藏 │                            │
│    │放上開毒品之鐵盒│                            │
│    │1個             │                            │
├──┼────────┼──────────────┤
│四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扣案毒品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
│    │  局航空醫務中心│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
│    │  於106 年12月15│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確實│
│    │  日出具之毒品鑑│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
│    │  定書          │反應之事實。                │
│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用藥物實驗室於│                            │
│    │  106 年12月27日│                            │
│    │  出具之毒品鑑定│                            │
│    │  書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表、全國施用毒品│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矯正│                            │
│    │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 至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扣案注射針筒、吸食器、分裝鏟、鐵
    盒,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47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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