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穆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39 、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穆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查扣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穆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8 年1 月25日遭查獲時,係因警方另案執行拘提,被告係遭警盤查,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予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339 卷第15至16頁),雖其警詢供述施用毒品時間與其嗣後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業水電工、經濟小康(見毒偵339 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0.0651公克)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339 卷第111 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339 卷第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9、339號
被 告 鄧穆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之5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鄧穆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
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2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1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00
號之5 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另犯竊盜案件,於同年月25日晚間11時,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為警查獲後到案說明,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復於108 年1 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 號2 樓住處,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揭住處因另案為警持拘票
拘提到案,並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0651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復經到案接受尿液
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鄧穆澤於警詢與訊問中│被告坦承上揭 2 度施用甲 │
│ │之自白。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㈡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於 107 年 10 月 26 │
│ │有限公司 107 年 11 月 13│日上午 7 時 36 分許為警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液檢體編號:000000 號) │有於採尿往前回溯 120 小 │
│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 紙 │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 │
├──┼────────────┼────────────┤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 108 年 1 月 25 日│
│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08│下午 3 時 0 分許為警所採│
│ │年 2 月 12 日出具之濫用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於│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P0000000 號)各 1 │之事實。 │
│ │紙。 │ │
│ │ │ │
├──┼────────────┼────────────┤
│㈣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被告於 108 年 1 月 25 日│
│ │(驗餘淨重 0.0651 公克)│遭查獲持有之物品確為甲基│
│ │及臺北民總醫院 108 年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3 月 18 日北毒鑑字第 │ │
│ │C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1 │ │
│ │紙。 │ │
│ │ │ │
├──┼────────────┼────────────┤
│㈤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佐證被告犯於 108 年 1 月│
│ │組。 │24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㈥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 106 年 12 月 25 │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日觀察、勒戒釋放後之 5 │
│ │簡表各 1 份。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 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06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