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沐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沐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含諭知沒收之依據),均引用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5 年內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後,又為本件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之嚴重損害,所為誠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尚知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員警雖自被告居所內扣得金戒指、手錶、金項鍊等物,惟尚難證明與本案贓款間之確切關聯性,仍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是否得以如數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以被告之財產(含前揭扣案物)追徵執行之,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3號
被 告 羅沐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送達代收人:黃傑
琳律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沐清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金山區金山國民小
學附近人行道,拾獲蔡素惠所有之金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提款卡侵吞入己。羅沐清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
點,以頭戴安全帽或身著連帽帽T 之方式遮掩其口鼻,再將
前開蔡素惠所有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輸入其猜測之
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蔡素惠
本人持用提款卡提領現金而撥款,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
詐得新臺幣(下同)46萬1000元,除保留其中3 萬元外,部
分款項用於購買黃金項鍊、黃金戒指、手錶等物及贈與不知
情之父親約數萬元,其餘款項花用殆盡。嗣蔡素惠發覺上開
提款卡遺失,而於108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農會補辦提款
卡,始驚覺前開帳戶之款項已遭人盜領,遂即報警處理,警
察於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素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沐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
素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金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金山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日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查獲員警
曾元豪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被告先後17次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詐欺犯行,係基於同一盜領告訴人農會帳戶之犯意,以
相同模式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至被告
前開侵占遺失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46萬1000元,除
已發還之現金3 萬元外,其餘請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健保卡及提款卡等物,而涉有
竊盜罪嫌部分,查告訴人蔡素惠並不知悉提款卡等物係如何
遺失,而健保卡未遺失,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
取告訴人健保卡及提款卡等物之犯行,尚難僅因被告持告訴
人所遺失之提款卡取款乙情,遽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之事實同
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備註│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1 │108年1月14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 │
│ │03:48 │金山農會超市 │ │ │
├──┼──────┼────────────┼─────┼──┤
│2 │108年1月14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 │
│ │03:49 │金山農會超市 │ │ │
├──┼──────┼────────────┼─────┼──┤
│3 │108年1月14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 │
│ │03:50 │金山農會超市 │ │ │
├──┼──────┼────────────┼─────┼──┤
│4 │108年1月15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 │
│ │00:06 │金山農會超市 │ │ │
├──┼──────┼────────────┼─────┼──┤
│5 │108年1月15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 │
│ │00:07 │金山農會超市 │ │ │
├──┼──────┼────────────┼─────┼──┤
│6 │108年1月15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 │
│ │00:08 │金山農會超市 │ │ │
├──┼──────┼────────────┼─────┼──┤
│7 │108年1月16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 │
│ │00:10 │金山農會超市 │ │ │
├──┼──────┼────────────┼─────┼──┤
│8 │108年1月16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 │
│ │00:10 │金山農會超市 │ │ │
├──┼──────┼────────────┼─────┼──┤
│9 │108年1月16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 │
│ │00:11 │金山農會超市 │ │ │
├──┼──────┼────────────┼─────┼──┤
│10 │108年1月17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 │
│ │00:12 │金山農會超市 │ │ │
├──┼──────┼────────────┼─────┼──┤
│11 │108年1月17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 │
│ │00:13 │金山農會超市 │ │ │
├──┼──────┼────────────┼─────┼──┤
│12 │108年1月17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 │
│ │00:14 │金山農會超市 │ │ │
├──┼──────┼────────────┼─────┼──┤
│13 │108年1月18日│桃園市○鎮區○○路0號平 │20000 │ │
│ │00:49 │鎮農會 │ │ │
├──┼──────┼────────────┼─────┼──┤
│14 │108年1月18日│桃園市○鎮區○○路0號平 │20000 │ │
│ │00:50 │鎮農會 │ │ │
├──┼──────┼────────────┼─────┼──┤
│15 │108年1月18日│桃園市○鎮區○○路0號平 │20000 │ │
│ │00:50 │鎮農會 │ │ │
├──┼──────┼────────────┼─────┼──┤
│16 │108年1月19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 │
│ │00:56 │金山農會超市 │ │ │
├──┼──────┼────────────┼─────┼──┤
│17 │108年1月19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11000 │ │
│ │00:57 │金山農會超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