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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1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瀚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瀚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施用毒品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旋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國中肄業、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36號
    被      告  黃瀚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3、34號及104年度毒偵字第1332
    、1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3月26日下午6、7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鄭
    姓友人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某加油站附近住處內(正
    確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法院核發
    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採尿
    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霄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1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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