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奕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奕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盧奕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
二、犯罪事實:盧奕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8年3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盧奕任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紅線停車,為警所攔查。盧奕任於遭警方攔查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盧奕任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盧奕任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1頁、第63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第7頁、第5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自首之減輕其刑: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上源,然其所指綽號「阿翔」之人,被告並未提供其年籍或其他足供辨認之資訊,檢、警自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9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轉讓毒品、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5.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據扣案,本院認該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並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